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基金,是指通过向不特定多数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形成一定财产权益,并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的资产。
第四条:基金的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的设立与运作
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具备管理基金事务必备的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
(五)有符合规定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场所。
第六条:设立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
(五)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简历;
(六)基金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七)招募说明书;
(八)基金合同草案;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基金的设立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设立;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予设立,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设立基金应当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的名称、住所;
(二)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
(三)基金的资产总额及其组成;
(四)基金的权益变动情况;
(五)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的名称、住所;
(二)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
(三)基金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及其限制;
(四)基金的权益变动情况;
(五)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说明书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其发售的对象及其限制;
(二)向非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其发售的时间、方式、程序及其限制。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他人或者其他财务的赞助或者捐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第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二审规则;(二)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建立健全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三)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进行监管;(四)依法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荐机构、交易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五)依法进行社会监督,指导证券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六)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二)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建立健全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三)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进行监管;(四)依法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荐机构、交易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五)依法进行社会监督,指导证券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六)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七